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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

发布时间:2014-08-28作者:来源: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报停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 

第三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总表进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改造,由用户申请,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

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建设应当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按照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数向用户计收水费,并及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用户用水如连续三个月达不到水表额定吨数或超过水表最大流量的,供水企业可进行调整水表口径。
  用户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不同性质的用户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分别装表计量共用水表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不同类别用水量,按照不同类别水价分别计收水费。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提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下列规定计收水费:

按上月抄见水量测算计费;

按前三个月的平均值计费;

按换表后日用水量推算计费。

由于用户方面的原因(如水表淹、压、埋等)不能抄见水表,经交涉后限期整改无效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缴纳水费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催款通知送达用户,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可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无正当理由拖欠两个缴费周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向用户暂停供水申请,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确无正当理由未缴纳水费的,应当准予暂时停止供水。被暂时停止供水的用户缴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对私人用户应当在6小时内恢复供水,单位用户应当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异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贸易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贸易结算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贸易结算水表计量的监督。

若用户提出对校验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校验。符合国家标准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水量对照水表对大、中型住宅小区的用水量及区域加压泵房的加压水量进行有效计量。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赢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对城市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十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盗水天数以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时计算。

    第四十一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城市道路配建消火栓的建设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消火栓的使用水费和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内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有物业管理单位的,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规定承担;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承担。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提出申请后方可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破坏城市供水设施,责令赔偿。

有前款第(一)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办法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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