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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4-08-28作者:来源:

九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等各类用户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直接到达用户终端而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贮存并另行加压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保护水源、合理开发、节约用水、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水行政和卫生等行政主管划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七条  市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项目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饮用水供水工程还应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城市供水项目竣工验收,其中涉及饮用水供水工程验收的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还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单位不得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情况,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河道管理、港监、水上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水源地及水质的保护和管理。

地表水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严禁向水体排放污水、建设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

 单体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及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卫生保护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贸易结算水表划分。贸易结算水表(含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

贸易结算水表一律安装在室(户)外公共区域,并由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实际地形设置水表。房屋建筑设计按照一户一表、户外装表要求,设计户内管线、预留水表表位。水表表井中相关附件(水表、闸阀等)由用户保护、管理。因用户管理不善而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由用户承担费用,城市供水企业予以维修;因非人为因素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更换;非居民水表由用水企业或单位维护管理,或者按照自愿、协商原则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管理维护。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能实施;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消火栓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可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江市公共供水企业(市水务有限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范围在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规划新区等城市供水管道辐射区域提供城市供水服务。凡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自备水源单位不得超越单位地域向社会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管网末梢压力不应低于 0.14Mpa,还应服从城市规划对供水压力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停止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公告;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公告。发出限制用水公告,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务标准,发布服务信息,设立查询电话,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的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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